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孝感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和解调解规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7-02-14

 

孝复委办发〔20144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行政执法部门:
现将《孝感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和解调解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参照执行。
 
2014311
 
 
 
孝感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
行政复议和解调解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复议委)的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工作,及时妥善解决行政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湖北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湖北省行政复议调解处理办法》和《孝感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方案》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双方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和解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复议委办公室)认为行政复议案件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办理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和解,是指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和解,签订和解协议书,并依法经市复议委办公室准许,从而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的行政复议处理方式。
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调解,是指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不违背法律和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利益的基础上,市复议委办公室组织调解,引导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一致意见,并由市复议委办公室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从而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的行政复议案件处理方式。
第四条 行政复议和解、调解遵循合法、自愿、平等、公平、公正、快捷、便民原则,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复议委办公室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行政争议实际,应当优先选择和解、调解的处理方式,并通过听证、证据核实、公开调查、协调和说服教育等方式积极为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创造条件。
市复议委办公室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和解、调解的方式和结果。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进行调解,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和解:
(一)涉及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案件;
(二)涉及行政赔偿或行政补偿的案件;
(三)敏感性强、社会关注程度大,可能引起群体性冲突或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可能造成影响的案件;
(四)因土地征收征用、房屋征收、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认定等行政争议的当事人之间就有关补偿、安置能够达成和解协议的;
(五)案情复杂、当事人之间情绪严重对立,且双方陈述的事实出入较大、都难以形成证据优势的案件;
(六)涉及的行政行为存在瑕疵或不适当的案件;
(七)涉及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
(八)由于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在适用法律方面有一定困难或争议的案件;
(九)市复议委办公室认为可以调解、和解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进行和解或者调解的,行政复议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二章 行政复议和解
第八条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就涉及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案件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市复议委员会提交《行政复议和解书》,就本规定第六条其他案件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由申请人向市复议委办公室提交《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
第九条《行政复议和解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住所,有委托代理人的还应当注明委托代理人;
(二)被申请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有委托代理人的还应当注明委托代理人;
(三)案件受理情况;
(四)和解内容;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签字或者加盖公章;
(六)和解日期。
市复议委办公室工作人员应当为当事人制作《行政复议和解书》、《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提供方便。
第十条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被申请人的法定答复期限内向市复议委办公室提交《行政复议和解书》或《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的,被申请人仍然应当提交书面答复和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是,市复议委办公室在前述期限内准许和解并终止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被申请人可以不再答复和提交证据材料。
第十一条 市复议委办公室应当及时对《行政复议和解书》或《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进行审查,对于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当准许:
(一)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和解范围;
(二)和解确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三)和解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四)和解内容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五)和解内容不违背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共道德的。
第十二条 市复议委办公室经审查准许和解的,应当终止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制发《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市复议委办公室经审查不准许和解的,应当及时制发《行政复议告知书》,将不同意和解的具体理由告知当事人。对于符合复议和解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在市复议委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重新提交《行政复议和解书》或《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
第十三条 在行政复议法定审理期限内不能达成和解,或者市复议委办公室不批准和解内容的,市复议委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四条 经市复议委办公室准许和解并且终止行政复议后,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行政复议的,不予受理。
第三章 行政复议调解
第十五条 市复议委办公室调解行政复议案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查明案件事实;
(二)征求是否同意调解的意见;
(三)分清是非责任,进行沟通协调;
(四)促成双方达成调解一致意见;
(五)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或者由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
第十六条 市复议委办公室认为案件符合复议调解范围的,可以向双方当事人提出调解的建议,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可以进行调解。
双方当事人共同要求市复议委办公室进行复议调解,市复议委办公室认为案件符合复议调解范围的,可以进行调解。
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一方要求市复议委办公室进行复议调解,市复议委办公室认为符合复议调解范围的,应当征求对方当事人意见,对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可以进行调解。
调解不是行政复议的必经程序,对不适宜调解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七条 有第三人参加的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复议调解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
经调解达成的协议涉及第三人权利义务的,应当经第三人同意。
第十八条 进行调解时,市复议委办公室应当审查核实申请人、第三人的身份。
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的,市复议委办公室应当审查该代理人是否具有参加调解、进行调解协商、提出调解意见、认可调解结果等行为的特别授权。
第十九条 被申请人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委托代理人参加复议调解。
由委托代理人参加复议调解的,应当向市复议委办公室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并载明具体的授权事项和代理权限。
第二十条 当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市复议委办公室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
第二十一条 调解可以采取当面调解或者其他方式进行。
当面调解的,市复议委办公室应当提前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调解的时间和地点。
第二十二条 当面调解的过程以及协商内容应记入调解笔录,调解笔录应由调解人员和参加调解的人员签字确认。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复议委办公室应当停止调解:
(一)调解过程中,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调解的;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出证据证明因受到恐吓、威胁等原因非自愿参加调解的;
(三)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当面调解的时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
(四)在法定审理期限内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
(五)行政复议调解书生效前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反悔的;
(六)市复议委办公室认为应当停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决定停止调解的,市复议委办公室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市复议委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停止调解后,在市复议委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前,申请人、被申请人请求再次主持调解的,可以准许。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在调解过程中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市复议委办公室经审查同意撤回的,应当停止调解并制发《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经复议调解达成协议的,市复议委办公室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
《行政复议调解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基本情况,有委托代理人的还应当注明委托代理人基本情况;
(二)案件受理情况;
(三)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理由、证据和依据;
(五)复议机关审理查明的内容:
(六)调解协议内容;
(七)申请人、被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八)调解日期。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行政复议调解书》可以省略(三)、(四)、(五)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调解书》经报请市复议委办公室主任审签后,加盖印章,并由申请人、被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有第三人参加的复议调解,《行政复议调解书》还应当由第三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调解书》当事人各方各执一份,行政复议机关留存一份备案。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对已经生效的行政复议调解书不服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再次申请行政复议的,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第四章 复议和解、调解的监督
第三十条   当事人自行和解后,申请人不履行协议的,由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行政行为内容。
被申请人不履行协议的,市复议委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并建议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积极履行。一方不履行行政复议调解书的,市复议委可以督促其及时履行,另一方也可以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有效期5年,自2014311日施行,至2019310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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