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孝感中心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现公布《孝感中心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欢迎各界人士通过发送电子邮件或信函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公开征求意见起止时间:2015年7月2日~7月12日
通讯地址:孝感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立法科
邮编:432100
电子邮件信箱:187353123@QQ.com
2015年7月2日
孝感中心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孝感城区建筑垃圾的管理,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质量,维护道路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孝感中心城区范围内(主城区、高新区、东城区、南城新区、临空区)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过程中以及城市道路、管网、建筑物、构筑物的修缮、拆除过程中产生的渣土、弃料、余泥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市公安、建设、规划、交通、房产、环保、国土、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有关工作。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建筑垃圾处置费由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乱堆、乱倒建筑垃圾,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章 建筑垃圾处置管理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时,应专项列支建筑垃圾处置费用;在工程招标或者直接发包时,应当在招标文件和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对建筑垃圾管理的具体要求和相关措施,并监督施工单位按照规定文明施工,使用冲洗设施,制定并落实保洁措施。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运输或处置建筑垃圾前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孝感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联办征求意见单;
(二)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及相关资料;
(三)建筑垃圾运输处置合同。(合同确定的运输单位已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资格);
(四)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合同。(合同确定的消纳场所符合有关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第八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及时清理场地和路面,保持工地和周边环境整洁;
(二)应当在建设工地设置标准围栏、车辆冲洗设施、临时厕所和垃圾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和完好;
(三)硬化工地出入口道路,配备专职保洁员,确保进出工地的车辆清洁,禁止带泥上路;
(四)定期对施工现场洒水压尘,并对裸露泥土采取覆盖措施;
(五)将建筑垃圾交给已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资格的专业公司运输,并在指定的消纳场所进行处置;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社区居民、个人家庭因改建、修缮、拆除或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与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并堆放到指定的临时存放地点,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自行清运或交由环卫部门负责统一清运到建筑垃圾处置场所,费用由社区居民和个人承担。
第十条 临街商铺、门店因改建、修缮、拆除、装修过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堆放到指定的临时存放地点,由环卫部门统一清运,所需费用由商铺、门店业主承担。
第十一条 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时,应认真查验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情况,并及时公告许可信息。
第三章 建筑垃圾运输管理
第十二条 建设、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承运。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有符合密闭运输条件的运输车辆、并至少配备1台路面清洗专用车辆;
(四)运输车辆按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安装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车厢容积不大于20立方米,配备GPS定位系统,统一车身颜色和标识;依法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特许经营权证,随车携带并自觉接受监管。未经授权或自行改装车辆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
(五)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
(六)市城市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特许经营权。
(七)在中心城区运行的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砂石料车、商砼车、泥浆车等管理参照此条件执行。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孝感中心城区每日6:00至22:00期间一般不得运输建筑垃圾,确需在上述时间段运输建筑垃圾的,应申请取得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由市公安交通安全管理部门联合核发的《孝感中心城区建筑垃圾运输临时通行证》。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承运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处置的建筑垃圾;
(二)不得向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资格和未持有《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企业转包和分包承运的建筑垃圾;
(三)运输车辆驶出工地前应自觉接受冲洗,防止车身及车轮带泥上路污染路面;
(四)密闭运输,防止建筑垃圾抛洒、遗漏污染物污染路面;
(五)遵守道路通行相关规定,不得超高、超载、超速行驶;
(六)按照《孝感中心城区建筑垃圾运输临时通行证》指定的线路及有关要求运输建筑垃圾,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七)在符合要求的消纳场所倾倒建筑垃圾,服从场地管理人员指挥。
第四章 建筑垃圾消纳处置管理和综合利用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应当送往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建筑垃圾处置场所进行消纳,不得随意倾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消纳需要的摊铺、碾压、除尘和照明等机械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
(二)设置围墙和建有硬化的出入口道路;
(三)在出入口设置冲洗保洁设施和配备专职保洁人员;
(四)安装全天候视频监控系统并与“数字城管”联网,准确记录处置情况,定期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通报信息和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包括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所和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所。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所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支持和鼓励采取市场化的办法,引进民间资本投资建设并经营管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力争在2015年年底之前建成并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受纳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及其它类别的垃圾。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江河、道路、沟渠、空旷地、绿化带及其他非指定地点倾倒建筑垃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处置的;
(二)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处置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未在建设工地设置遮挡围栏、车辆冲洗设施、临时厕所和垃圾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和完好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产生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 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污染路面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七)项的规定,责令清除路面污染物,并可以按每平方米5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八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建筑垃圾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2014年 月 日起施行至2019年 月 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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