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孝感市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现公布《孝感市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欢迎各界人士通过发送电子邮件或信函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公开征求意见起止时间:2015年7月2日~7月12日
通讯地址:孝感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法律事务科
邮编:432100
电子邮件信箱:187353123@QQ.com
2015年7月2日
孝感市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规范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充分发挥政府法律顾问作用,参照《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规则》(鄂政办发〔2008〕6号)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政府法律顾问的聘请、服务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法律顾问是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聘请的法律顾问。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政府法律顾问室,与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合署办公。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市各级行政机关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进行指导和规范,并具体负责市政府法律顾问的聘请、服务和管理。
各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政府部门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县(市)区、本部门法律顾问的聘请、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政府法律顾问具体承担以下职责:
(一)重大行政决策的法律论证、合法性审查;
(二)重要立法项目和规范性文件的研究、论证;
(三)重要、疑难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的研究、论证;
(四)重要经济项目、资产处置、涉及社会稳定的重要事项、重大突发事件的法律论证;
(五)重要合同、协议的审查、洽谈;
(六)交办或者委托的诉讼、仲裁及其他工作事项。
第二章 遴选聘任
第五条 遴选聘任政府法律顾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并应当综合考虑选聘人员学历、履历、专业特长,在业界的权威、影响以及个人的职业操守,并考虑年龄结构、行业比例等因素。
第六条 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守宪法和法律,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纪律意识和社会责任感;
(二)受过系统的理论教育并具有良好的理论素养和较强的实际工作能力,在所从事的教学、研究或法律实务工作等领域具有专业影响力;
(三)高校教师、研究人员,应当具有副教授(副研究员)及以上职称,5年以上工作经历;
(四)律师应当持有法律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并办理过具有较大影响的涉法事项;
(五)无刑事犯罪记录,近5年内未受过纪律处分、行政处分或行业处分;
(六)年龄一般应在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第七条 遴选政府法律顾问采取公开遴选和定向遴选方式相结合。
公开遴选是向社会公告遴选条件并接受个人报名,对符合条件的报名者进行择优聘任。
定向遴选是向在法学理论、法律实务等领域具有较高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专家和律师等发函邀请。
第八条 市、县政府聘请政府法律顾问,由市、县政府法制机构拟定建议人选,报本级政府审定。
政府部门聘请法律顾问,由部门法制机构拟定建议人选,部门领导班子集体研究确定。
政府法律顾问人选确定后,聘任单位应当与其本人或其所在单位签订《政府法律顾问服务合同》,或者向其本人颁发聘书。
第九条 聘任单位与政府法律顾问之间不得建立劳动关系。政府法律顾问在聘用单位不占用编制,不具有行政职务,不行使行政权力。政府法律顾问聘期由聘任单位确定。
第十条 下级政府应于聘任政府法律顾问后15日内,将政府法律顾问人员信息报上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政府部门应于聘任政府法律顾问后15日内,将政府法律顾问人员信息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章 工作方式
第十一条 政府法律顾问工作采取会议工作制和委托服务制,通过调查研究、专题咨询、商务洽谈、委托代办或代理等形式,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二条 政府法律顾问为聘用单位提供法律服务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应邀参加或列席聘用单位的有关会议,独立发表法律意见或建议;
(二)阅读、摘录、复制有关公开文件和公共信息资料;
(三)了解有关事务的信息、材料。
第十三条 政府法律顾问因接受聘用单位交办的法律事务,需要有关部门或单位配合的,有关部门或单位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 政府法律顾问应忠于职守,认真、按时完成任务,维护聘任单位的合法权益。政府法律顾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得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不应公开的信息;
(二)不得利用工作便利,为本人或者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三)不得以政府法律顾问名义私自招揽、开展相关业务,或者从事与政府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
(四)不得在诉讼、非诉讼或者仲裁活动中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聘任单位有利害冲突的法律事务;
(五)不得从事其他损害聘任单位利益或者形象的活动。
第十五条 政府法律顾问在承办法律事务工作中,认为自己与聘用单位交办的法律事务有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四章 服务管理
第十六条 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政府法律顾问的顾问费用根据其提供的工作量计算,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支付。
顾问费用可采用年费制或个案制。采用年费制应通过《政府法律顾问服务合同》予以约定。个案报酬由聘用单位参照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结合委托事项情况与政府法律顾问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 聘用单位应当为政府法律顾问依法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保障和服务。
第十八条 政府法律顾问实行动态管理,聘任期内因自身原因,不宜继续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应当主动辞去政府法律顾问。
第十九条 政府法律顾问在聘任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聘任单位予以解聘;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职业纪律被刑罚、处分或剥夺法律执业资格、专业资格、专业职称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重大失误的;
(三)不遵守保密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不应公开的信息的;
(四)以政府法律顾问名义从事与履行政府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商业活动的;
(五)利用工作便利为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谋取利益的;
(六)从事其他损害政府合法权益活动的。
第二十条 法制机构负责对政府法律顾问履行职责的质量、效率以及社会效果等进行综合考评和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政府法律顾问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或其他违法行为的,可向法制机构投诉、举报。其中,对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还可以向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其聘请政府政府法律顾问的专业技术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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