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孝感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现公布《孝感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欢迎各界人士通过发送电子邮件或信函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公开征求意见起止时间:
通讯地址:孝感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法制事务科
邮 编:432000
电子邮件信箱:cug.zhangqing@gmail.com
孝感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规范制发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公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权限、起草、审核、决定、公布、备案、清理与评估,适用本办法。
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和奖惩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指导全市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与备案工作,并具体负责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和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与备案审查工作,并具体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和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组织的法制机构负责本机关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和备案工作。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七条 除具体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规范性文件外,都应当明确有效期。
应当注明有效期的规范性文件,其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没有明确有效期的规范性文件,其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后,该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限届满,确有必要继续实施的,实施机关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6个月,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论证,并由制定机关决定。
第八条 公众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为公众查阅提供方便。
第二章 权 限
第九条 下列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法律、法规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组织。
第十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机构;
(二)议事协调机构;
(三)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
(四)除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外,法律、法规只授权进行具体行政管理的组织。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强制;
(三)行政许可;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五)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指定一个部门起草;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由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的,应当明确一个部门主办,其他部门协办。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指定其内设机构或者下属机构起草。
拟规定的事项专业性强,或者涉及公众切身利益,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的,应当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形成后,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咨询会、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学者和公众的意见。
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在本部门网站或本级政府网站公开征求意见。
起草涉及公众重大利益、公众意见有重大分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证。
第十五条 起草或者审核规范性文件需要举行听证会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听证会由制定机关法制机构主持,起草单位就规范性文件草案作说明;
(三)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四)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五)起草单位和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单位在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理由。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单位应当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
相关行政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者裁定。
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
第十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初稿须经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审核、起草部门集体会议讨论,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决定。联合起草的,经主办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后,先由协办部门负责人集体会议讨论、再由主办部门负责人集体会议讨论,由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初稿由起草单位集体讨论形成送审稿,报请制定机关审查决定。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应报送制定机关办公室。联合起草的,由主办部门报送。报送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公布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制定依据);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办公室应当对起草单位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材料齐备性、规范性和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进行审查。报送材料规范、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且确有必要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报本机关分管规范性文件工作负责人签批后,移送制定机关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条 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就制定主体的权限、程序、内容、形式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并向制定机关提交合法性审查报告。
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合法性审查,需要有关部门作出说明、提供依据、协助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并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答复和办理。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相关政府部门职能的,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在合法性审查中应征求相关政府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对报送法律审核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可以进行修改、协调;对重大分歧意见协调不成的,报请制定机关决定。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分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制定机关不具有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法定权限,或者送审稿的主要内容不合法的,建议不制定该规范性文件;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建议暂缓制定该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核通过的,由制定机关办公室提请制定机关有关会议审议。送审稿未经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请审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由本级政府行政首长签发。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机关办公会议审议决定,由行政首长签发。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公布和印发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标注编号。
规范性文件发文文号由制定机关确定,统一采用××规〔20××〕×号文号。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政府网站或者所在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刊上公布。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行等情形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备 案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所辖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审查;
(二)县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所辖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审查;
(四)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审查;
(五)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审查,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同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依照本办法报送备案的,直接报送市或者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1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2份(附电子文档);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法制部门(机构)审核意见及制定依据各1份。
具备网上报送备案条件的,可以通过网上报送备案,不再报送纸质文件。
第二十七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予以备案登记;对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不予备案登记;报送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正,补正后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二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就下列事项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一)制定机关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职权;
(二)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相抵触;
(四)是否有其他不适当规定。
第二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需要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补充相关材料、说明有关情况的,有关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要求补充、说明的通知之日起7日内报送有关材料和说明情况;向有关机关致函征求意见的,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函复意见。
第三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发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制定机关提出自行撤销或者纠正的审查处理意见;制定机关不予改正的,法制机构可以报请上级机关决定撤销。
第三十一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查处理意见之日起1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告作出审查处理意见的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经市人民政府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定期在政府网站上公布目录;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本县(市)区范围内采取适当形式向公众公布。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上级机关法制机构备查核对。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内容违法或者有其他不适当规定的,可以向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审查申请。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审查申请。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审查规范性文件的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及文号。
政府法制机构受理审查申请,应当自接到书面审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答复申请人。情况复杂的,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不得超过30日。法制机构对申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处理,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提出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在复议审查时认为有关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的调整情况,及时对已公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清理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并视实际情况作出修改、废止的决定:
(一)被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以及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修改、替代、撤销了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
(二)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与上级行政机关新的规定不一致的;
(三)因任务完成等原因而自然失效的。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将依照前款规定清理、修改和废止规范性文件的情况报告受理备案的法制机构。
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和废止程序按照其制定程序执行。
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制定机关、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规范性文件及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实施机关应当将评估意见报告制定机关,并抄送制定机关法制机构。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二)对规范性文件存在的问题拒不纠正或者拖延纠正的。
第四十条 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有失职行为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追究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列为年度依法行政考核内容进行考评。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报告年度依法行政情况,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情况。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2011年 月 日至 年 月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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